這位林博宜在台中市北區柳川西路四段88號開蛋行,並且樓上有套房出租,
賺很多錢,想不到對他自己請的司機百般刁難
裁判字號: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 中勞小 字第 33 號 判決
裁判案由: 給付資遣費等
裁判日期: 民國 104 年 05 月 11 日
本文查閱: 法院心證‧案件爭點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
104年度中勞小字第33號
原 告 吳介文
被 告 林博宜即好修蛋行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4日
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,080元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,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70元,餘由原告負
擔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
爭執事項理由要領
一、原告主張:原告自民國102年1月22日起至103年8月9日止,
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職務,日薪為新臺幣(下同)600元,
但於103年8月10日骨刺發作,雙腿痠麻,遂於103年8月11日
以電話向被告請假,被告竟以原告臨時請假為由解僱原告。
而被告短發103年7月份3天薪水1,800元、全勤獎金1,000元
,以及103年8月份8天薪水5,400元、伙食費480元(以每日
60元計算)、手機通話補貼費154元。又原告遭被告解僱,
被告尚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0,000元、資遣費13,500元,為
此提起本件訴訟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47,134元。
二、被告則以:原告僅告知要請病假,且未辦理離職手續,即自
行不來上班,原告屬無故離職,被告並未資遣原告,故被告
不需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、資遣費。至於原告所請求之
103年7月份3天薪水1,800元、全勤獎金1,000元,以及103年
8月份之8天薪水5,400元、伙食費480元,被告則願意給付等
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駁回原告之訴。
三、兩造不爭執事項
(一)原告自民國102年1月22日起至103年8月9日止,受僱於被告
擔任司機職務。
(二)原告於103年7月份被扣3天薪水1,800元(日薪600元)、全
勤獎金1000元,合計2,800元,被告同意給付原告。
(三)原告於103年8月份實際到班8天,日薪600元,加上每天伙食
費60元,共計5,280元,被告同意給付原告。
(四)原告原先起訴主張之手機通話補貼費用154元,原告捨棄請
求。
四、法院之判斷:
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11日不當將其解僱,其依法得請求
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、資遣費等情,為被告所否認,並以
前詞置辯。是本件所應審酌者,在於:原告是否係非自願離
職?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?經查
:
(一)按現行勞基法關於勞動契約之終止事由,係採取列舉形式,
亦即採法定事由制,勞工非有同法第11條及第12條所定之事
由,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。又勞動基準法亦規定雇主僅於
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,始需對
勞工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(勞動基準法第16條及第
17條參照)。因此,雇主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若未符上
述情形者,則勞工依法即不得請求雇主加發預告期間之工資
及資遣費。
(二)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
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不當
解僱,依法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節,為被告所否
認,揆諸前揭說明,自應就由原告就被告不當解僱之事實,
負證明責任。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,且其
於本院103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時自承:「103年8月11日電
話中被告叫我不要去上班,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」等語,是
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不當解僱云云,即屬無憑,尚難採信。從
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,難認有據。
五、綜上所述、原告依兩造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,訴請被告給付
103年7月份被扣薪資1,800元、被扣全勤獎之金1000元,103
年8月份到班8天薪資4,800元、伙食費480元,合計8,080元
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(以上均為被告於本院104年4月24日
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給付原告之項目及金額);逾此所為
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,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
不逐一論述,併予敘明。
七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
決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
法 官 羅智文
以上為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廿日內,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,向
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一、原判決所
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;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
法令之具體事實)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
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
書記官
相關法條:
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(102.05.08版)
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(102.05.08版)
勞動基準法第 16 條(104.02.04版)
勞動基準法第 17 條(104.02.04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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